認識空氣汙染

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

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:本法室內之公告場所

第二章 管 理

第六條 下列公私場所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其場所之公眾聚集量、進出量、
室內空氣污染物危害風險程度及場所之特殊需求,予以綜合考
量後,經逐批公告者,其室內場所為本法之公告場所:

一、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他供兒童、少年教育或活動為主要目的之場所。
二、大專校院、圖書館、博物館、美術館、補習班及其他文化或社會教育機構。
三、醫療機構、護理機構、其他醫事機構及社會福利機構所在場所。
四、政府機關及公民營企業辦公場所。
五、鐵路運輸業、民用航空運輸業、大眾捷運系統運輸業及客運業等之搭乘空間及車(場)站。
六、金融機構、郵局及電信事業之營業場所。
七、供體育、運動或健身之場所。
八、教室、圖書室、實驗室、表演廳、禮堂、展覽室、會議廳(室)。
九、 歌劇院、電影院、視聽歌唱業或資訊休閒業及其他供公眾休閒娛樂之場所。
十、旅館、商場、市場、餐飲店或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場所。
十一、其他供公共使用之場所及大眾運輸工具。

第七條 前條公告場所之室內空氣品質,應符合室內空氣品質標準。
但因不可歸責於公告場所所有人、管理人或使用人之事由,
致室內空氣品質未符合室內空氣品質標準者,不在此限。

前項標準,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
公告場所之類別及其使用特性定之。

第八條 公告場所所有人、管理人或使用人應訂定室內空氣品質維護
管理計畫,據以執行,公告場所之室內使用變 更致影響其室
內空氣品質時,該計畫內容應立即檢討修正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