違反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
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1010106156號
令訂定發布全文共九條
第一條 本準則依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(以下簡稱本法)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。
第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者,罰鍰額度除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外,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,並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、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,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。
第三條 一行為違反本法數個規定,應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及附表所列情事計算罰鍰額度裁處之。
第四條 一行為違反本法數個規定,且其法定罰鍰額均相同者,應先依附表所列情事分別計算罰鍰額度,再依罰鍰額度最高者裁處之。
第五條 主管機關審酌罰鍰額度時,於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,未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時,應依第二條附表計算罰鍰,併加計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裁處,惟最高不得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。
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時,應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,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,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。
第六條 依本法所為按次處罰之每次罰鍰額度,屬未於改善期限屆滿前向主管機關報請查驗,視為未完成改善或補正者,依最近一次所處罰鍰額度裁處之;屬報請主管機關查驗而認定未完成改善或補正者,依查驗當日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。
第七條 屬本法第二十一條各款規定情節重大情形之一者,得以各該條最高罰鍰額度裁處之。
第八條 公告場所所有人、管理人或使用人於公告場所改善期間,未進行室內空氣污染物改善及控管,經主管機關認定其違規行為更形惡化者,按其違規行為,依本準則按次處罰。
第九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。
附表
項次 | 違反條款 (違規行為) |
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(新臺幣) | 違反程度及特性因子(A) | 違規行為紀錄因子(B) |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 (新臺幣) |
一 | 第七條第一項 (公告場所之室內空氣品質不符合室內空氣品質標準)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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⑵達300%但未達500%者,A=2 ⑶未達300%者,A=1
⑵達500%但未達1000%者,A=2 ⑶未達500%者,A=1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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B=自違反本法發生日(含)回溯前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未經撤銷之裁罰累積次數 | 二十五萬元≧(A×B×五萬元)≧五萬元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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B=自違反本法發生日(含)回溯前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未經撤銷之裁罰累積次數 | 二萬五千元≧(A×B×五千元)≧五千元 | ||
二 | 第八條 (未符合應訂定室內空氣品質維護管理計畫相關規定) |
依第十七條規定,處所有人、管理人或使用人之罰鍰為: 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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B=自違反本法發生日(含)回溯前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未經撤銷之裁罰累積次數 | 五萬元≧ (A×B×一萬元)≧一萬元 |
三 | 第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 (未符合應置專責人員相關規定) |
依第十七條規定,處所有人、管理人或使用人之罰鍰為: 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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B=自違反本法發生日(含)回溯前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未經撤銷之裁罰累積次數 | 五萬元≧ (A×B×一萬元)≧一萬元 |
四 | 第十條 (定期實施室內空氣品質檢驗測定、自動監測設施連續監測結果作成之紀錄有虛偽記載者) |
依第十三條規定,處所有人、管理人或使用人之罰鍰為: 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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B=自違反本法發生日(含)回溯前五年內違反相同條款未經撤銷之裁罰累積次數 | 十萬元≧ (A×B×十萬元)≧五十萬元 |
五 | 第十條 (未實施定期室內空氣品質檢驗測定、設置自動監測設施,及未符合室內空氣品質檢驗測定管理辦法規定) |
依第十八條規定,處所有人、管理人或使用人之罰鍰為: 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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B=自違反本法發生日(含)回溯前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未經撤銷之裁罰累積次數 | 二萬五千元≧(A×B×五千元)≧五千元 |
六 | 第十一條 (檢驗測定機構違反本法規定) |
依第十六條規定,處檢驗測定機構之罰鍰為: 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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B=自違反本法發生日(含)回溯前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未經撤銷之裁罰累積次數 | 二十五萬元≧(A×B×五萬元)≧五萬元 |
七 | 第十二條 (規避、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執行公告場所之檢查、檢驗測定、查核或命提供有關資料) |
依第十四條規定,處所有人、管理人或使用人之罰鍰為: 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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B=自違反本法發生日(含)回溯前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未經撤銷之裁罰累積次數 | 五十萬元≧ (A×B×十萬元)≧十萬元 |